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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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台灣顯示器材料與元件產業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
第三條 | 本會以匯聚產業發展共識,促成產業間之合作與國際合作,以促進產業繁榮進步為宗旨。 |
第四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五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六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推動上、中、下游整合技術研發聯盟,因應新的顯示器技術的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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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章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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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
一、個人會員:凡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一年以上居留權之外籍人士,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三十歲,目前直接從事顯示器與光電電子產業相關工作且達五年以上,對產業有具體貢獻,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並繳納會費後,成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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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團體會員:凡設籍中華民國之顯示器與光電電子產業材料、元件及製程、檢測設備之生產、設計製造及銷售等相關機構,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並繳納會費後,成為會員,並推派代表五人,稱團體會員代表,行使會員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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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榮譽會員:由理事會推薦頒贈。 | |
四、贊助會員:認同本會宗旨之企業或個人得申請加入本會。填具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通過,成為贊助會員。 | |
第九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十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三、未參與經全體會員決議共同執行之重大事務,並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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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十二條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費。 |
第十三條 | 會員與團體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及每一團體會員代表各為一權。惟榮譽會員、贊助會員無上述權利。 |
第十四條 |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案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已入會者會費積欠達九個月者視為自動退會。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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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團體會員代表)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召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兩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十六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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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會設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團體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使行之。 |
第十八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審定會員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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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二十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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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 本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廿二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廿三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一、喪失會員(團體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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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另置執行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推動執行各項委員會事務,以上二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執行長及秘書長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廿五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工作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廿六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均為無給職,經三分之二出席理事通過後聘任之,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名譽理事不得超過理事名額,顧問不得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 |
第四章: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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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團體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 |
第廿八條 | 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廿九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團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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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
第卅條 | 理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卅一條 |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五章: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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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二條 | 本經費來源如下: |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於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整。團體會員於入會時,實收資本額貳億元(含)以上應繳入會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實收資本額貳億元以下應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於每年應繳納新台幣伍仟元整。團體會員實收資本額貳億元(含)以上,每年應繳新台幣參萬元整;實收資本額貳億元以下,每年應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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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卅四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內編具年度工作計劃及收支預算書、員工待遇表,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在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由理事會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書,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基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理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卅五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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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六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卅七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卅八條 | 本章程經本會111年10月25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11年12月台內團字第1110056829號函准予備查。 |